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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起,6家人身险公司在浙江(含宁波市)和重庆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2021-05-16 0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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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4日,银保监会官网消息,近日,银保监会印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

具体而言,自2021年6月1日起,由6家人身险公司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和重庆市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这与此前的《关于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拟自3月1日起在北京市、浙江省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所差异。

据了解,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包括: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交费方式、积累期和领取期设计、保险责任、退保规则、信息披露、产品管理等作出规范,并明确了在权益类资产配置比例、最低资本要求等方面的监管支持政策。

鼓励试点保险公司创新开发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的专属保险产品,积极探索满足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需求,探索建立符合长期经营要求的销售激励、风险管控和投资考核机制。

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研究中心副秘书长宋占军表示,目前,保险行业正在推动保险产品供给侧改革。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的保险保障将是保险行业进一步丰富人身产品供给的重要领域。5月1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目前全国灵活就业人员达2亿人,并指出“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合理界定平台企业责任,探索用工企业购买商业保险、保险公司适当让利、政府加大支持的机制”。

此外,试点将坚持依法合规、突出养老功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对试点情况将密切关注并及时总结经验,推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平稳有序发展。

普华永道中国金融行业管理咨询合伙人周瑾表示,当前国内的养老金融市场里,养老保险产品的创新与丰富程度还是远远不够的。总体而言,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具有创新性。

周瑾强调,这类产品弥补了当前养老金融市场的一些空白,可以丰富消费者的选择,满足特定保险客户的需求,应该是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的。但是,也应该看到,这类养老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更灵活选择权的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定价、销售支持、运营服务和投资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开展此类产品试点的保险公司,必须在自身的精算、投资、运营与服务能力方面有充分的准备。

从世界各国看,解决养老保障问题通常是由政府、企业、个人共同承担,政府承担部分称为基本养老,企业部分称为企业年金,个人部分称为养老金。有一种形象的说法,即“第一支柱、第二支柱、第三支柱”,政府的基本养老称作第一支柱,企业的企业年金称作第二支柱,个人的养老金称作第三支柱。

我国第三支柱养老保险还处在初期阶段,未来是重要的发展方向。因为从我国的人口结构看,正快速进入老龄化,养老需求旺盛且紧迫,已经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

5月11日,在国新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统计局局长宁吉喆在介绍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结果时称,根据国家统计局划分标准,65岁及以上为老年人口。在年龄构成方面,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为2.6402亿人,占比18.70%,与2010年相比上升5.44%;65岁及以上人口为1.9064亿人,占比13.50%,与2010年相比上升4.63%。

“十四五”规划《纲要》,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并提出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要求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企业年金覆盖率,规范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中央工作经济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也对养老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建设提出了要求和部署。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第三支柱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是保险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稳步推进养老金融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丰富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产品供给,巩固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有利于培育“长期投资长期回报、价值投资创造价值、稳健投资合理回报”的成熟理念;有利于支持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满足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创新发展需要。

2020年,养老年金保险保费收入712亿元,积累了超过5800亿元的保险责任准备金,较年初增长22%。

2018年5月,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启动,标志着我国开始探索运用税收优惠引导个人开展养老金积累。试点两年多来,运行总体平稳,流程不断优化,得到了试点地区消费者的认可。截至2020年末,共有23家保险公司参与试点,19家公司出单,累计实现保费收入4.26亿元,参保人数4.88万人。

仁和保险研究院院长王和指出,面向未来,我国养老保险可谓是大有可为,大有作为,但任务艰巨,需要统筹谋划和协调推进。保险业需要思考:为了谁,做哪些,怎么做等一系列基础问题。

附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方案一、产品概述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领取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上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产品设计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领取期不得短于10年。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账户价值计算和费用收取公开透明。

二、交费方式

采取灵活交费方式,保险公司可收取初始费用,消费者交纳保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个人账户。保险公司可根据交费金额、账户累积金额、销售渠道不同等设定差异化的公平合理的费用标准,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针对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允许相关企事业单位以适当方式,依法合规为上述从业人员投保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提供交费支持。企事业单位相关交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个人账户,权益全部归属个人。

三、积累期和领取期设计

积累期采取“保证+浮动”的收益模式,保险公司应为消费者提供风险偏好不同的一个以上的投资组合。不同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可以不同,但不得超过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法定准备金评估利率上限。投资组合的保证利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投资组合收益水平应反映保险公司投资能力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保险公司应按年度结算投资组合收益,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作为当年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时点,并在1月份的前6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公布上一年度投资组合的实际结算收益率。两个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日之间特定日期的投资组合收益,为最近一个投资组合收益结算日到该日期按保证利率计算的收益。

在积累期,保险公司应向消费者提供投资组合转换功能,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期限内可转换次数、转换时点,以及转换费用收取标准等。

消费者年满60周岁方可领取养老金。保险公司须提供定期领取(领取期限不短于10年)、终身领取等多种方式供消费者选择。保险公司应制定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养老年金领取转换表(以下简称转换表),可根据预定利率、生命表变化对转换表适时调整,并在公司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布调整后的转换表。保险公司可提供以下转换表锁定方式供消费者选择:

(一)在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锁定当期转换表;

(二)在消费者到达约定的开始领取年龄时锁定当期转换表。

转换表一经锁定,不得调整。消费者开始领取养老金后,不得调整已选定的养老年金领取转换标准。养老金领取可衔接养老、照护服务,但须另行签署相关服务合同。

保险公司应建立适当机制,有效控制金融市场短期波动对投资组合长期稳健管理的影响,体现养老资金长期管理、安全管理的要求。

四、保险责任

包括身故责任、年金领取责任,鼓励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提供重疾、护理、意外等其他保险责任。其中,消费者在保险合同期内身故,赔付金额在积累期内不得低于账户价值,在领取期内不得低于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减去各项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累计赔付给付金额不得低于领取期与积累期转换时的账户价值。对于其他长期养老金领取方式,累计赔付给付金额不得低于消费者尚未领取权益部分。

五、退保规则

在积累期,前5个保单年度内退保,退保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第6—10个保单年度内退保,退保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75%账户累计收益部分之和;第10个保单年度后退保,退保现金价值不得高于累计已交保费和90%账户累计收益部分之和。在领取期,退保现金价值为0。允许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依法合规地建立与引导个人长期持有保险合同、长期领取养老金相关的持续奖励机制。

消费者罹患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中定义的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且伤残程度达到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1—3级的,可以申请特殊退保。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相关单位重新修订或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等,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消费者在积累期申请特殊退保的,退保现金价值为申请时的账户价值;在领取期申请特殊退保的,退保现金价值为申请时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减去各项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对于其他长期养老金领取方式,退保金额为消费者尚未领取权益部分。

六、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服务信息。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确保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提供产品说明书,详细说明产品特点、保险责任、费用收取、各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水平的查询方式等情况,并对账户价值变动和年金领取进行利益演示。利益演示按照积累期和领取期分别演示,并就长期资金的合理投资收益预期和利益演示的不确定性向消费者进行充分解释说明。在积累期,保险公司应按照高、中、低三档收益率假设,对各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进行演示,低档演示利率为投资组合保证利率,高档演示利率上限为6%。在领取期,保险公司应按照最新提供的转换表,演示不同领取方式下年金领取金额,并对转换表不确定性进行充分解释说明。

保险公司应以消费者易于获取的形式,向其明示个人账户内每笔交费、相应扣费,以及扣费后进入账户金额等信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账户结算周期,每年至少一次主动向消费者提供账户价值变动信息。通过各种形式提供的服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七、产品管理

保险公司开发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应报中国银保监会审批。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除中国银保监会已规定的产品审批材料外,保险公司还应提交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

八、其他事项

保险公司可通过其官方网络平台或其所属保险集团官方网络平台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销售区域不受试点区域限制。

保险公司应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单独核算,设立单独投资账户。在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环节,应独立于自有资金和其他保险产品资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配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账户的资产范围和投资比例。保险公司运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资金配置权益类资产比例,可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63号)要求上浮一档执行。保险公司应建立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长期投资相适应的、期限不短于1年的较长期限的投资考核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审慎计量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将根据其经营长期性的特征和风险实际,在偿付能力最低资本要求上体现监管支持。

支持保险公司建立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长期发展相适应的长期销售激励考核机制。

对于未尽事项,保险公司应按照安全审慎、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参照现行保险业务监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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