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日,王光志与服饰店书面约定,服饰店聘请王光志为部门经理,在王光志与其签订10年以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条件下,服饰店无偿提供给王光志住房一套。2009年6月13日,王光志、何方(服饰店指定人员)作为买受人与南欣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主要内容:由王光志、何方认购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王光志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并每月支付按揭款。2017年7月31日,王光志的配偶将剩余按全部归还。
2010年10月9日,案涉房屋登记在何方及其配偶名下。2017年8月24日,双方离婚后约定房屋归何方所有,并完成变更登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王光志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
2017年8月2日,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因与陈飞平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查封了案涉财产。王光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光志的诉讼请求后,王光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情况
就王光志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查、扣、冻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故对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首先,从相关各方对于房屋权利的来源看,王光志享有针对案涉房屋请求何方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而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与何方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其权利源于何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权,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屋登记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
其次,从相关各方对于案涉房屋权利的性质看,案涉房屋包含了一定的劳动对价因素,王光志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凝结着其为用人单位工作十年的相当一部分劳动付出,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且,王光志实际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均由并于2011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此情况下,对王光志就案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基本精神,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房屋的交易模式看,王光志是基于劳动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被动接受服饰店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安排,其并非积极主动地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王光志而言,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且,王光志与服饰店之间的签订时间早于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可以证明王光志与被执行人何方之间不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
最后,从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看,王光志为尽快完成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与服饰店协商并于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按揭贷款,应视为王光志积极行使权利。在付清按揭款后一个月左右,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可以综合认定,并非因王光志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
综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光志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现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相较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基于何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王光志对案涉房屋权利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故其请求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不得查封案涉房屋。
三、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案外人就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案中,最高法院从既有法律、司法解释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足出发,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对抽象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何具体化作了示范性指引。
本案中,最高法院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案涉房屋的交易模式及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四个方面,充分论述了案外人王光志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对抽象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化的过程,其裁判思路和逻辑颇值研习。本案也生动诠释了“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