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主要理由是,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罔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已为现代文明所不齿。相反,为了顾全女性利益,法律才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行使不生育权,且在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时,也可以在作出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后撤回该意思。若非如此,不生育自由将难以真正贯彻。即便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利益完全平等,毕竟行使生育权是改变现状的权利,且需要得到配偶的协助,而不生育权是维持或恢复现状的权利,无需配偶履行义务,与前者相比,后者实现权利的成本和对生活现状的影响都要小得多。还应看到,国民普遍存在着子女是爱情产物的心理,是否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除偶为观念支配下的决定外,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所以,当夫妻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时,支持不生育一方的决定也更符合双方的将来利益。
在女方怀孕的情况下,女方有优先于男方的生育决定权,还基于以下考虑: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女方承担,女性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甚至从更广维度观察,女性还要为生育行为付出包括但不限于入职、升迁、事业发展等方面的代价。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女方权益的特殊保护,是司法公正的要求,符合立法本意,从更深远的层面看,也符合国家和社会的长远利益。值得借鉴的是,即便在制定有反堕胎法的美国,其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也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与母亲的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生育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来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夫妻双方如果因为生育问题发生冲突导致感情破裂,在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处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夫妻双方签订“生育契约”的效力该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均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丈夫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生育契约,则女方无故不履行约定私自堕胎属于违约行为。比较激进的观点甚至认为夫妻婚后一直没有采用任何避孕措施构成双方事实上的生育契约关系,女方无故擅自中止妊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双方是否签订生育契约,女方对生育的决定权都应予以保护。我们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够成为合同内容,双方所作的涉及生育权行使限制的约定,因违反前述该权利性质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女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二、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问题对于男女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女方中止妊娠的,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即男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同居关系,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身就不稳定,较之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方来讲,可能更缺乏生育的意愿,女方对于双方未来的关系缺乏信心以及对于未来出生的孩子将成为非婚生子女的担忧,可能更容易导致其中止妊娠,此种情况下,男方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认为女方有权利中止妊娠,而且如前所述,即使双方签订了所谓“生育契约”,女方也可以反悔,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处理实践中除了女方不愿生育、男方坚持生育的情形,还存在男方因经济困难、出现第三者、婚姻即将解体甚至不喜欢孩子等原因不愿生育而女方坚持生育的情形。比如,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离婚时女方已经怀有身孕,男方给女方一大笔补偿,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并协议约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我们认为,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方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有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生育的子女丈夫可以不尽抚养义务。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欠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而设置的规定。何况男方在自己不想要子女的情况下,在性关系中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对子女的出生来说其行为本身也有过错,所以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女方执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四、关于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一般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让妻子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妻子是被告。但也有一些案件中,丈夫状告医疗机构未经其同意,损害其生育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医疗机构无疑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丈夫中止妊娠的同意权。医疗机构实施中止妊娠的手术,只要取得女方的同意,就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通过医疗行为协助女方堕胎,只有当女方的行为构成侵犯其丈夫的生育权时,医疗机构才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而妻子不负有协助丈夫生育的法定义务,其不生育之人格权利的行使,无需丈夫行使同意权。医疗机构在对女方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时,如果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或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